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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7-7-18 17:03: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三歲嬰兒咬手指頭算人身攻擊

只能說道不同不相為謀

我國刑法並沒有規定「人身攻擊」罪,最接近的罪名是「誹謗」罪和「公然侮辱」罪。

所謂「誹謗」是指「具體指摘」或足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地位的行為。例如甲對丙說:「乙曾經在某年某月賣淫」,這樣是誹謗,但是有一些例外不罰的情形,可以參考刑法第三百十、十一條。

至於「公然侮辱」是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的多數人得以看得見或聽的見的場合(不一定真有人看見,只要「可以」看見),用足以貶低他社會地位的話當面罵他,這樣是公然侮辱。例如罵某人「你是妓女」。

說某人是村姑,要看說的人是不是公然的說。如果不是,並不會構成犯罪,也就不會罰錢。不過被罵的人還是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人格受到侵害請求賠償。

此外,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而不聽禁止,可以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的罰鍰。


網路上公然侮辱或者毀謗他人是否會成立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的毀謗罪?這兩個部分必須依照具體情形來判斷,公然侮辱或毀謗都是貶損一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 所謂的公然侮辱,是所為的侮辱行為,沒有涉及事實陳述,例如大罵幹x娘、白癡智障...等。
. 而毀謗則是帶有具體事實的陳述,例如陳述某人是同性戀、與某人有通姦行為、竊盜、詐欺..等
. 如果在網路上公開的說明 真實姓名理所當然會成立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的毀謗罪。
. 如果是暱稱,而大家都不知道這是在說哪一位也就是無法斷定為某人,則因為並沒有貶損到他人的在社會上的評價,就不會有為公然侮辱罪或毀謗罪的問題。如果為公司行號名稱或影射,則不在此限。
. 如果於網路上說明的是事實,則不稱為毀謗,也就是沒有違法,但是如果說明的事實牽扯到個人的私德以及跟公共利益沒有關係則有可能違法。但是涉及價值判斷問題,必須由法官依具體情形來判斷
. 關於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的毀謗罪,侵害了個人法益,是屬於犯罪行為,司法機關是有追訴犯罪的義務,因此只要檢具相關犯罪事實,向檢察署或是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檢察署或是警察機關就會發動刑事訴訟程序,將犯罪行為人揪出來,追究他的刑事責任。 另外在網路上公然侮辱或毀謗他人,在民事方面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被害人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 另外在網路上公然侮辱或毀謗他人,在民事方面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被害人(若所陳述被害人的說明為事實則不成立)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請求損害賠償。


偵九隊檢舉信箱:
http://www.cib.gov.tw/mail/Mail_Report.aspx

[ 本帖最後由 whterfox 於 2007-7-18 05:13 P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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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7-7-20 12:08:27 | 只看該作者

互罵構成公然侮辱嗎?

法律知識



轉貼: 網路毀謗侮辱無所遁形



. 網路上公然侮辱或者毀謗他人是否會成立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的毀謗罪?
這兩個部分必須依照具體情形來判斷,公然侮辱或毀謗都是貶損一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 所謂的公然侮辱,是所為的侮辱行為,沒有涉及事實陳述,例如大罵幹x娘、白癡智障...等。



. 而毀謗則是帶有具體事實的陳述,例如陳述某人是同性戀、與某人有通姦行為、竊盜、詐欺..等。



. 如果在網路上公開的說明 真實姓名理所當然會成立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的毀謗罪



. 如果是暱稱,而大家都不知道這是在說哪一位也就是無法斷定為某人,則因為並沒有貶損到他人的在社會上的評價,就不會有為公然侮辱罪或毀謗罪的問題。如果為公司行號名稱或影射,則不在此限



. 如果於網路上說明的是事實,則不稱為毀謗,也就是沒有違法,但是如果說明的事實牽扯到個人的私德以及跟公共利益沒有關係則有可能違法。但是涉及價值判斷問題,必須由法官依具體情形來判斷。



. 關於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的毀謗罪侵害了個人法益,是屬於犯罪行為,司法機關是有追訴犯罪的義務,因此只要檢具相關犯罪事實,向檢察署或是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檢察署或是警察機關就會發動刑事訴訟程序,將犯罪行為人揪出來,追究他的刑事責任。 另外在網路上公然侮辱或毀謗他人,在民事方面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被害人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 另外在網路上公然侮辱或毀謗他人,在民事方面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被害人(若所陳述被害人的說明為事實則不成立)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請求損害賠償。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主要有兩罪:「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

 

這兩條罪的差別主要有兩點:



一、「公然侮辱罪」是必須在「公然」的情況下,也就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例如,阿南在教室這個公開的場合用髒話罵人。「誹謗罪」是只要有「散布於大眾」的意思,不論在公開場所或私下指摘都可以構成這項罪名。案例中,阿清雖然壓低聲音說話,不過他卻找來好幾個同學,會被認為具有

「散布於大眾」的意思。



二、「公然侮辱罪」,是指只要是亂罵髒話,或是讓人覺得受侮辱的話,就算成立。例如罵人穿得像妓女、罵髒話、三字經,或者當眾指某醫師不懂醫學常識等都是。(某小白說某店家技術不好等都可以提出)



至於「誹謗罪」的行為人必須指摘或傳述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案例中,阿南當眾罵阿清髒話,成立的是「公然侮辱罪」。假設阿清散布「阿南的媽媽在酒家上班,阿南家三個兄弟有三個爸爸」等話,這些已經足以妨害別人名譽的具體事情,應該構成了「誹謗罪」。



如果以「強暴」手段公然侮辱他人,就成立了「加重公然侮辱罪」;如果以文字或圖畫的方法誹謗別人,也構成「加重誹謗罪」。以上的加重犯罪類型,法定刑度當然比普通罪重。





談網路誹謗與公然侮辱/資訊與電腦



因網路的盛行,使得訊息傳遞的速度加快,每個人公開發表言論的機會大增。隨之而來的是,網路誹謗與公然侮辱的案例也日漸浮現。國內曾陸續發生了「衛生棉長蟲」之謠言、「政大學生誹謗教授」、 「女學生被冒名徵求性伴侶」等案例,引起各界的矚目與廣泛的討論。另外,女明星的照片被人移花接木到裸女身上在網路上流傳的事件,也屢見不鮮。這些紛飛在網路上的是是非非,使得網路增添些許詭譎不安的氣氛。



雖然憲法第十二條明文保障人民有言論自由,但是,因著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等情況下,也可以用法律來限制人民的言論自由。而誹謗與公然侮辱等妨害名譽,是我國刑法明文禁止的行為。



壹、誹謗與公然侮辱的差別



首先,要先說明的是,誹謗與公然侮辱都是侵害他人名譽的行為,但兩者的差別在於,如果未指明具體的事實,只作抽象的謾罵,是侮辱;是指有具體的事實,損及他人的名譽,則屬誹謗。換言之,如果沒有事實之真偽的問題,則為侮辱,例如罵他人是畜牲,或以不堪入耳之髒話罵人;如果關乎事實之真偽,則屬誹謗的問題,行為人是否能証明所指稱之事實是否確為真實,常會影響誹謗罪的成立與否,例如指稱某官員侵吞公款。



又如:甲在大庭廣眾面前,罵乙女是娼,可能觸犯公然侮辱罪。如果甲在大庭廣眾面前,指摘或傳述乙女是娼妓的具體事實,例如:指稱乙女在某棟大樓裏接客,則可能觸犯誹謗罪。而且,必須具「公然」的要件,才會成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例如:在火車站前罵人為娼,火車站前人來人往,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的情況,是為公然。誹謗罪不須具「公然」的要件,但須有「散布於眾」的意圖,方始成立,例如:到處散發傳單,指摘某官員收受賄款。



讓我們來觀察一下網路上的相關行為:如果甲在網站的網頁、留言版、BBS站上,公布張貼足以妨害他人名譽的訊息,此行為符合「公然」的要件,因為網站的網頁、留言版、BBS站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的,如果該訊息未指稱具體的內容,則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將訊息放在網站的網頁、留言版、BBS站上,也屬於「散布於眾」的行為,如果該訊息有指出具體的內容,則可能構成誹謗罪。但是,如果甲用電子郵件散發足以妨害他人名奉的訊息,不符合「公然」的要件因為電子郵件是寄到特定的電子信箱,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的。因此,不會有公然侮辱的問題,只會誹謗的問題如果甲具「散布於眾」的意圖,到處散發電子郵件,並指稱具體的內容,則可能涉及誹謗罪



以下把透過網路妨害他人名譽的方式及其與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的關係,作一個簡單的架構分析圖,並加以說明之:

將妨害他人名譽的訊息公布在網站上:

指出具體的內容誹謗罪(例如甲將指稱某官員收賄的文章公布在網站上)未指出具體的內容公然侮辱罪(例如甲將文章公布在網站,該文章滿是辱罵乙的髒話)將妨害他人名譽的訊息以電子郵件寄給他人:

指出具體的內容有散佈於眾的意圖誹謗罪(如甲將指稱某官員收賄的電子郵件寄給很多人)無散布於眾的意圖 不成立犯罪(如甲只將指稱某官員收賄的電子郵件寄給好友丙一人)未指出具體的內容 不成立犯罪(例如甲只將滿是辱罵乙之髒話的電子郵件寄給好友丙一人)(因為網站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的狀況,所以符合「公然」的要件,也符合「散布於眾」的要求;而電子郵件是寄到特定的信箱,不符合公然的要件,所以沒有公然侮辱罪的問題,只有誹謗罪的問題。因為誹謗罪無須符合公然的要件,只要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即可。如果具散布於眾的意圖,並指稱具體內容,可能構成誹謗罪。)



貳、透過網路來妨害他人名譽的方式,可大略分為以下兩種:



一、在網站上公佈妨害他人名譽的訊息:



例如:在網站上張貼移花接木的裸照,除了可能構成散布猥褻圖畫罪之外,因其妨害了他人名譽,還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在一些網站上的留言版式BBS站上張貼具體指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的文章,可能構成誹謗罪。



二、散發電子郵件,以散布妨害他人名譽的訊息:



其實,利用電子郵件來溝通,就如同傳統上請郵差送信一般,是通訊的方式之一。甲寫了一封信,貼上郵票,用傳統寄信的方式寄給他的好朋友乙,抒發對於丙的不滿,如果甲並沒有將這封信的內容散布於眾的意圖,那麼儘管信裡充斥著對丙的具體不實批評,也難以構成誹謗罪。但是,如果甲存心要將該信的內容散佈於眾,所以將此信寄給很多人,那麼,就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同樣地,如果甲不寄信,而以發電子郵件的方式進行上述的事,在法律上的結果應無二致。差別只在於如果甲存心要散佈於眾,用傳統寄信的方式比較累,因為可能還要將信影印很多份,貼很多郵票,黏很多信封,最後還要拿去寄。如果用發電子郵件的方式,只要在鍵姓上敲幾個鍵,就可以在幾秒內寄給很多人。值得注意的是,用散發電子郵件的方式,來散布足以妨害他人名譽的訊息,雖可能構成誹謗罪,但是難以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因是公然侮辱罪須具備「公然」的要件,而根據院字=0三三號解釋,所說「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入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而散發電子郵件,只有特定的收信者可以看到信件的內容,他人無法共聞共見。舉例來說,A將一篇辱罵他人的文章貼到網路上,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但如果A將一封辱罵他人的電子郵件寄給B,此與A在BBS站上貼文章的情況不同。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的的研討意見(註釋1)認為,電子郵件係寄至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佈欄上,不構成「公然」要件,亦無散布於私之意圖,亦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但是,如果行為人收到一封辱罵他人的電子郵件後,將之持貼在網站上,仍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因為一旦將電子郵件張貼到網站上,就會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就具備了「公然」的要件。



參、隨著網路的盛行,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將會明顯增加



筆者認為,隨著網路的盛行,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將會明顯增加。因為就加害人的角度來說,藉著網路,要誹謗或公然侮辱他人,比以前容易多了。就被害人的角度來說,與傳統時代比起來,網路使傷害擴大了。為什麼會有如此的變化呢?因為網路具有以下的特性:



一、快速傳播:

以前如果要散發黑函,還得挨家挨戶沿街散發。現在只要按一個鍵,幾秒內,電子郵件就透過四通八達的網路傳到遙遠的國度去了。而且自從有了網路以後,很多資料直接從網路上看、從網路上抓即可,節省了很多等待郵件、跑圖書館的時間。



二、大量傳播:

以前要寄大批郵件,是一件很累人的差事。現在發電子郵件,只要幾秒鐘,就可以發給眾多的人。而就網站而言,接收訊息的人更是眾多,理論上觀眾群是全世界的人。



三、成本低:

就電子郵件而言,比起傳統寄信,所花的成本少很多,尤其是寄到國外的郵件。就網站而言,無論是接收訊息或發表訊息的成本都很低。從接收訊息者的角度來看,買一份報紙要十元,買雜誌花費更多,所得到的資訊也有限。而上網得到的資訊多,花費少。從發表訊息者的角度來看,網路出現後,公開發表訊息變得很容易,每一個人儼然都可以成為出版者。誹謗罪屬於告訴乃論,以往如果誹謗只是單純用言詞傳播時,誹謗罪的受害人常抱著息事寧人的想法,不提出告訴,因為聽到的人不多,傷害不大。但是,如果誹謗是透過報紙、雜誌、電視傳播時,受害人常較難隱忍而提出告訴。原因就在於報紙、雜誌的發行量廣、電視的接收對象多,看到或聽到的人很多,傷害就大。而今網路的傳播威力比報紙、雜誌、電視更強,網路誹謗的受害人所受的傷害更大。因為在網路上公開發表訊息的成本很低,每個人都可以當出版者,使得容易被控誹謗罪的 人由原來少眾的專業的出版者變成普羅大眾。



四、互動性高:

雙向性傳播、多向性傳播,使得討論的機會增多。也使加害人不知不覺會誤觸法網。



五、匿名性高:

網路的匿名性高,使人容易抱著僥倖的心裡,誤以為即使發表違法的言論,別人也抓不到我。以下分別探討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的規定,並列出國內的案例與事件。




肆、誹謗罪的規定與相關國內案例事件



誹謗罪的規定如下:



一、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要構成誹謗罪,在主觀上,行為人需具備誹謗的故意與散佈於眾的意圖。所謂誹謗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其指責或傳述的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

如果行為人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主觀上就不具誹謗故意,不應處罰。但是,要判斷行為人主觀的意思不容易,因此,立法者就在刑法第三一一條四種客觀可見的行為列出來,明白規定這些行為不罰,使法院較容易做出正確的判斷。這四種不罰的行為如下: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証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要構成誹謗罪,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須注意的是,條文上明白規定,雖然不是自發性的「指摘」,只是「傳述」,也可能構成此罪。例如:甲在某BBS站上看到一封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文章,甲未經查證,就將該文章貼到別的BBS站上,廣為流傳,此屬「傳述」的行為,且因甲的「傳述」誹謗行為不是用言詞進行,而是以散布文字的方式進行,可能構成刑法三百十條第二項的加重誹謗罪,刑責更重。



二、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以散布文字、圖畫的方式來進行誹謗罪的刑責,比以散布言詞的方式更重,原因在於文字、圖畫散布極容易,且較語言久遠,對被害人的傷害更大更久。



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三百十條第三項)如果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事,雖然對他人的名譽有損,但是卻是事實,則不應該對行為人加以處罰。但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必須負舉證之責。通常「證明」一件事是很困難的。「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即使行為人明明親眼目睹、親耳聽見,但是要把時光倒帶是很困難的事,如果無法提出有效的證明,就會敗訴。條文也明白規定,即使所指摘或傳述的事是真實的,但此事是屬於個人的私德範圍,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仍構成誹謗罪。因為既然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個人的隱私,即使是真的,也不容他人任意揭發張揚。但是,問題在於何謂「與公共利益無關」?何謂「與公共利益有關」?很難界定。目前仍是一個有爭議的灰色地帶。有學者認為凡是刑法明文處用的行為就是與公共利益有關,例如:指摘他人犯竊盜罪的具體事實,或傳述他人與有夫之婦通姦的內情等都是與公共利益有關,因為竊盜罪與通姦罪都是刑法明文處罰的行為(註釋2)。



國內曾發生的著名案例如下:



一、衛生棉長蟲

網路上流傳著一個聳動的謠言:某品牌的衛生棉藏有蟲卵,經使用後會孵化。一女性消費者去看醫生,發現子宮竟然被吃掉一半,原來是衛生棉中的蟲作祟。此謠言使得該品牌衛生棉的銷售量明顯下滑。警方循線追查到兩人,此二人未經查證,就將該電子郵件轉寄給他人,但該衛生棉公司於此二人道歉後,撤回告訴。



二、政大學生誹謗教授案

政大邱姓學生於八十六年九月補修趙姓教授的課程,因不滿趙姓教授的教學及考試方式,於同年十一月兩度在網際網路校園版的電子布告欄上,以「另一種形式之強暴」為題,張貼文章,指摘趙姓教授利用學生上課作成之摘要、抄襲學生所作之報告,作為學術論著。邱姓學生並另以大字報的方式將文章張貼於政大的言論廣場上。台北地院認為邱姓學生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的公然侮辱罪,與二百十條第二項的加重誹謗罪。判決結果是處邱姓學生拘役五十五天。(詳情請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此判決一出,更是引起各方熱烈的討論網路上的妨害名譽與言論自由的分際。



三、冒用他人名義,徵求性伴侶



八十七年六月,一犯罪嫌疑人冒用某女之名義,在GOGO休閒版中的浮生豔影版面,徵求性伴侶,並留下某女家中電話。此行為除了構成二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外,另外就冒用他人名義部份,是否又構成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頗有爭議(註釋3)。

甲說:認為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因為電子化文件,無從簽名,而且該姓名係以正負磁氣方式傳送,與文件之內容無異,並非署押。

乙說:認為構成偽造署押罪,署押係指簽名畫押或簽押,其方式本不限於簽名一種,即令畫十字亦非不可,該姓名係表示該文件是由何人製作之意,即為署押。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的的研討意見認為應採乙說。不過,目前實務界仍有不同意見,尚未達成共識。

須注意的是,誹謗罪屬告訴乃論,如果被害人與行為人和解了,可以撤回告訴。而偽造署押罪則是公訴罪,無法撤回。



四、公然侮辱的規定與國內案例



未指出具體事實,而公然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這種行為使人難堪,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地位(註釋4),因此刑法三百0九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如前述,根據院字二0三三號解釋,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所謂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是指以暴力公然對他人做出輕蔑的表示,例如:用糞潑人。



除了上述政大學生誹謗教授案也涉及了公然侮辱罪之外,以下是國內曾發生的事件與案例:



一、在網路上稱校長是哈巴狗

某私立大學學生在BBS站上,稱該校校長是哈巴狗,該校依據學生獎懲規則,記該生大過一次,以為處分。



二、將名人照片移花接木案

在不少網站上,可以看到電視或電影明星的頭被接到裸女身體的照片。這種移花接木的行為,依具體情形而定,有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與刑法二三五條的散布猥褻圖畫罪。



綜上所述,網路盛行之後,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也會明顯增多。網路是一個威力強大的傳播利器。但正困為其威力強大,藉著網路所傳播出去的誹謗或公然侮辱,對於被害人造成的傷害也更深。但網路上公開發表言論的便利與自由是正是網路引人入勝之處,如何楚清言論自由與妨害名譽的分際,是我們應深思的問題。



以後假使有K版小白事件的話,可以參考。。。偵九隊的檢舉信箱可以利用,受理網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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