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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1.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3.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4.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5.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6.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7.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8.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9.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10.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 四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五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
1.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2.
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 六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七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 八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1.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2.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九 條
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前項罰鍰標準、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 十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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